廖春梅
梁虹所在的小区有一些住户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遂将欠款人的姓名、性别、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在小区四周张榜公布,其中梁虹的名字赫然在列。事后,她感觉有许多人对她目光怪异,或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
小区住户拖欠物业费固然不对,但物业公司张榜公布欠款人信息也侵权,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物业公司张榜公布梁虹拖欠物业费具备了上述侵权要件:
一是梁虹的名誉已经遭受损害。物业公司的做法,已经导致他人对梁虹目光怪异、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实质是对梁虹的品德、信誉产生了怀疑,至少是不好的看法,直接影响到其社会地位和尊严。
二是物业公司具有损害梁虹名誉的主观恶意。物业公司公示欠款人名单的目的,是迫使梁虹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款,这正好说明物业公司对自己行为将造成被公示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并不一定希望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物业公司对此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故意。
三是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梁虹的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私生活等等。而物业公司正是未经其同意,而公示了梁虹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四是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梁虹名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梁虹拖欠物业费虽是事实,物业公司将这一事实张榜公布却构成侵权。
文章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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