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书店以职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其劳动关系通知,但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李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该书店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某于2007年11月通过招聘到山东省某书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李某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另外,该书店每月向李某发放就餐补助126元。2008年8月5日,该书店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09年5月7日,李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书店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2008年8月6日,该书店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该书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要求撤销该书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正当。虽然该书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书店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李某也未要求继续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该书店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该书店已按月向李某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工资9282元,故该书店应另行支付李某工资9282元。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该书店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行支付李某工资928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2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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