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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61次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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