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定为
法律强制性规定,即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应当视为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二、履行告知义务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在第十七条里同时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送达的形式,复议机关即使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如果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的,应当属于无效。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有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回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证明,行政复议机关才算是合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就无法起到书面告知的法律效果。
而且,该告知的决定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署名必须是该复议机关的行政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署。如果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部门章应当属于无效。因为该工作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的文件当然无效。
三、行政复议受理的形式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前款规定即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告知其向有权复议的机关提起
行政复议,如果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行政复议申请当然没有受理。相反,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超过期限不恰当地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即使该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行政复议权限也不影响申请人申请的效力。
四、从行政复议立法精神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可见行政复议法的中心任务是限制行政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不恰当履行职责的时候,更应当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来分析。
综合以上四点,应当认为行政相对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不答复的申请为有效;同理,如果行政相对人因向无权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机关不告知导致超期限重新申请的,也应当认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促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确立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