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原因是,
治安管理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行政行为,可以限制
公民的人身自由,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对相对人的名誉也有极大影响,而且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相对一般的行政行为,公权力是最大化的行使,所以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一般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但这种证明标准并非是一个僵化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治安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如要作出警告或罚款这种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可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如果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明显地优于那些能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存在,尽管此时两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也可定案。如要作出拘留这样较重的处罚措施,就应当实行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本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不能存在合理的疑点,否则就应推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治安案件中的伤情和检验鉴定
1.临时伤情检验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但是,对被侵害人的鉴定结论需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需要一段时间,而由于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如果不及时作出处罚,可能会造成找不到违法行为人等后果,故公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会立即出一个临时伤检,认定受害人所受损伤是否构成轻微伤。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多根据此临时伤检,对
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笔者认为,人身损伤程度应该以正式鉴定结论为准,正式鉴定结论作出后,该临时伤检应交回并废止。而由于公安机关需要行政效率,且专门的鉴定机构基本上不会作出与临时伤检不同的鉴定结论,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上基本认可了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但是,笔者认为,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即可给予
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不需要构成轻微伤的后果,只要存在殴打行为,就可作出行政处罚。所以,被侵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应该是公安机关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一个参考因素。笔者仍认为,即根据一个临时的、效力待定的伤检,而不是根据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决定对相对人处罚的幅度,似为不妥。
2.公安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对被侵害人做伤情鉴定
除了《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必须做伤情鉴定的情节外,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都要做伤情鉴定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才能作出
治安处罚,因此,公安机关需要对被殴打人员是否构成轻微伤进行认定。但《
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取消了“造成轻微伤害”这一情节,故公安机关作出
治安处罚时,可以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案件的起因、实施手段、社会危害等其他情节进行裁量,没有必要过分纠缠在鉴定伤害程度上。当然,笔者还认为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处罚的轻重来决定是否进行伤情鉴定,如果要认定违法嫌疑人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这种严重的处罚时,应当对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