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督促程序和
财产保全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督促程序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申请法院启动督促程序,以远较诉讼程序低廉的成本和短暂的审限,却可以达到与诉讼程序基本相当的诉讼目的,就同类案件的处理来说,督促程序的优点是不言而喻的。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加大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力度,对于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十分有利,而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自不待言,债务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也有充分的保障。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依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以金钱、有价
证券为给付的主要内容,在支付令生效后必然发生执行的问题,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因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毁损财产,从而使法院作出的支付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当然的也是正确的选择。考虑到督促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点,可以限定法院只能依债权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不可直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另外,对于督促程序中法院依债权人申请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的,因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如果债权人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向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提
起诉讼的,基层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财产保全申请费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该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受理诉讼案件的上级法院无须重新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的,继续由该基层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如此可以较好地解决该上级法院可能因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在先而无法对债务人的相同财产实施有效财产保全措施的现实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由受诉的上级法院在移送的申请费中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而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