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
财产保全,除开上述规定的“情况紧急”外,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其理由是:一是确保当事人权利得到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因主观和客观上的各种原因,诉讼所争议的标的物随时有可能被毁损、转移,或是灭失、变质等。因此,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致于在判决后落空,限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才能达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二是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审判工作要取信于民,不但要树立公正的诉讼程序,还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偿和回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及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判决就成为一纸空文,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不信任感;三是杜绝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分行使。因为
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限制,法院何时采取措施,全凭受理法院自由行使,甚至有时出现因法院不及时采取措施而被转移的情况,但法院的行为却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构成违法,遇到这种情况,申请人只能是打落牙齿往肚里咽,不利于保证法院正确行使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拟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须在三至五天内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达到设立保全制度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