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慎用
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增强社会效果。一要严格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不属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小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而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二要对超过请求范围或者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应切实加以纠正。查封扣押的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全价款,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以在债务人保证不逃避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出发,对其有关财产权证照给予扣押,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这样既能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加快债权的实现。对特定行业,如
金融、
保险、文教、卫生或者信誉较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冻结
银行存款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冻结的数额应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超标的冻结或全部冻结,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进行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重复查封、冻结;避免不及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保证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抗辩权。
三、适时解除
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未
起诉,应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财产保全措施应随之解除;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应当及时解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的。在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其意见有理,原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作出新的裁定,保全措施也就被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存在的意义。对被申请人的
银行存款冻结超过6个月,申请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四、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申请有错误”一种,审判实践中遇到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情况大体分为申请有错误、保管有错误和裁判有错误三种。因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入财产损失的情形有: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又准许的;提供财产担保错误或者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自动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的。由上述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没有按人民法院要求及时处理的;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使用被保全财产,造成毁损的,或者不尽责任使该项财产遗失、损坏的,由申请人或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因裁判有错误造成 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了错误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或者查封了与本案无关的财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
民法通则第121条、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6条的规定,依法赔偿被申请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