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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常识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070次    
一、在对离婚问题的理解上,常见的错误认识有哪些?
     答:在对离婚问题的理解上,许多人经常会产生错误认识,陷入以下误区。
     误区一:“先提出离婚者在财产上会吃亏”。夫妻双方在案件诉讼中地位平等,离婚时,法院首先会分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因此,先起诉不等于原告必须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误区二:“分居二年即可自行离婚”。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成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其他途径。民政部门和法院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分居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
     误区三:“假离婚可逃避债务”。有些家庭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自作聪明地商量办理假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和债权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负责偿还,以为这样就可以逃避不还债了,但这在法律上却行不通。如果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起诉到法院,占有财产的一方以离婚约定为由拒绝还债,另一方同意还债却无履行能力,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会认定双方离婚的真正目的是要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约定无效,法院有权责令或强制这对离婚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假离婚并不能逃避债务。
     误区四:“有婚外情就可离婚”。有婚外情并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这里的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它这与婚外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即使能够证明对方有婚外情,也不一定会判决离婚。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请一些所谓的私人侦探去调查对方的婚外情,往往事与愿违。
     误区五:“分居2年就可离婚”、“只有分居2年才能离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以判决离婚。可见分居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如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引起的分居2年以上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是离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未分居但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仍可以判决离婚。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已破裂,但却误以为只有分居2年后才能离婚,因此等待了2年后才起诉,结果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误区六:房屋产权登记误区。有的当事人误以为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离婚时就会判给谁。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是以那方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如无特殊约定,都会按共同财产处理。
     误区七:财产转移误区。有的当事人在离婚前或在离婚诉讼中,常常转移或隐匿共同财产,比如转移银行存款、股票、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等,以为转移了财产就可以万事大吉。实际上转移财产往往会留下相关证据,结果却导致因恶意转移而少分财产。因此转移财产必须慎重,手段应“高明”,切不可留下证据。
     误区八:青春损失赔偿误区。有的女性当事人认为,在离婚时男方应当给予一定的青春损失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
     误区九:“我不同意离就别想离”。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只要自己坚持不同意离婚就不会判决离婚。事实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即使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
     误区十:小孩抚养误区。有的当事人误以为判决离婚后,小孩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自己就没有任何义务了。实际上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没有解除,彼此之间还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等。因此,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当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误区十一:“离婚了就别来找我”。婚姻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薄公堂后,往往会有一种报复心理,一方在取得小孩抚养权后,常常拒绝对方对小孩的探望,避免与对方见面。这实际上侵犯了对方的探望权,受害方可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法院会判决支持。
     误区十二:“离婚后才发现对方隐瞒了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就不能主张权利了”。事实上,《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发现还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二、父母离婚时,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子女由其中一方来抚养?
     答:父母离婚时,子女随哪方生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具体而言,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决定。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
     《婚姻法》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
     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父母离婚时,怎样确定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
     答: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
     答: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五、子女探望权如何行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只有一方的爱是不完整的爱,另一方的探望能将因夫妻离异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抚养子女一方应与另一方协商,允许对方在适当的时间会见子女,并要为其会见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至于会见的次数、地点、会见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六、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行使子女探望权?
     答:法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所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 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 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 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七、如何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
     答:在实际生活中,夫妻通过离婚来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累见不鲜。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门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离婚时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进行清偿。

     八、夫妻离婚时如何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
     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房屋虽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单位的,产权证也是办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买房的价款往往也是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上确定的,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当然,除非双方已有其他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这是考虑到,购买单位福利分房与购买商品房之间价格差距甚大,如果离婚时一方取得房屋,仅仅给另一方当初购买福利分房一半价格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基础来处理房屋问题,可能相对公平一些。审判实践证明,在双方都想要房的情况下,通过竞价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效果比较好。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因此,父母出资购房让儿女住,最好先写下字据,或做公证,说清楚该房屋是给自己孩子的还是给孩子及其配偶双方的,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如果不事先说明,就可能被视为小夫妻共同取得。

     九、丈夫向“二奶”赠房,妻子是否有权收回?
     答: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规定,丈夫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二奶”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妻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在未得到妻子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无效民事行为。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丈夫将房子赠给“二奶”,这一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妻子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赠与无效,将房屋收回。

     十、夫妻单方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有效吗?
     答:《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依照《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夫妻单方无权擅自处分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如果其购买财产者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可以拒绝归还的要求。如果购买者知道无处分权的事实,或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则其买卖行为就应当无效,应当所购物品返还。

     十一、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时登记的股权比例,可否被认为是夫妻分割其公有财产的约定?
     答: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不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

     十二、离婚时对方隐瞒财产、伪造债务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三、离开原居住地的夫妻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双方离开住所地(即公民的户口所在地)都已经超过一年,那么,而其对方在现居住地居住已满一年,就应当到对方所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如果对方在现居住地居住还不满一年,应当视为没有经常居住地,可以向自己所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巨款是否有效?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被认定无效。

     十五、离婚时可否向配偶和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
     答: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权利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无过错方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已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了离婚,如果不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则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十六、包二奶是否就是重婚?
     答:包二奶并不是一个法律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它是一个违反道德的问题,因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包二奶”作出明确的规定。至于包二奶是否构成违法,应视具体情况而论,即要看包二奶者是否构成《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同居就是违法。具体而言,包二奶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构成“重婚”。它要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必须要有外在的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或者在以夫妻名义居委会、物业管理处登记备案等。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
     2. 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它要求有以下外在的表象特征:与婚外异性以非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据此主张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 构成“姘居”。 它要求有以下外在的表象特征:与婚外异性以非夫妻名义非持续、非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情况尚不构成对《婚姻法》的明显违反。
     从实际情况来看,包二奶的情况很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已构成重婚,有的还只是非法同居。 至于只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通奸”,则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我国婚姻法上没有“通奸”和“婚外恋”的概念。在人们私生活领域,只能由道德来起作用。

     十七、非法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答:虽然非法同居关系不属于合法夫妻。但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存在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仍然可以基于各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产生财产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因此,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共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十八、起诉离婚时,如何拟定离婚理由?
     答:要达到离婚目的,原告必须准备离婚理由,而且这些理由必须是法律直接规定了的理由。具体而言,必须是婚姻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且调解无效的,才有可能被判决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十九、起诉离婚应如何举证?
     答:起诉离婚应如何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
     (1)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
     (2)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的构成事实婚姻的证明;
     (3)被告下落不明的,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2. 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包括:
     (1)涉及家庭暴力的,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
     (2)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如果还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3)涉及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4)涉及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提交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提出证人。
     3. 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如:
     (1)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或提交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
     (2)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证据。
     4. 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包括:
     (1)证明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提交银行帐号;
     (3)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证明有车辆的,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
     (6)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7)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8)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清单。

     二十、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答: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清晰的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如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
     (2)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
     (3)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6)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7)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偶然中奖所得的奖金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婚姻法实施之前,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原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八年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实施后,这一财产转化制度已经被不再适用。
     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如女方的嫁妆;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夫妻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
     (5)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6)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下岗职工买断工龄款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一、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即双方都要房屋,一方主张竟价,一方不同意竟价,或者一方主张按评估价取得房屋,一方要求按高于评估价的价款取得房屋时,应将房屋判归较高竞价房,并判令该方支付该价款金额的一半给对方。

     二十二、什么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孩子的抚养费?
     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孩子的抚养费:
     1.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例如,原来的抚养费是数年甚至十几年前订的标准,已赶不上物价上涨的幅度了。
     离婚后带孩子的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不带孩子的一方的收入却大大增加了,比如,又买车又买房,或得到意外的大额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带孩子一方往往会产生追加抚养费的念头。但是,如果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法院一般是不会支付带孩子一方的这种要求的。

     二十三、十八岁以上在校就读的子女,是否有权向父母索要抚养费?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父母抚养孩子的义务截止到孩子十八周岁。一般情况下,超出十八周岁,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包括孩子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父母已无法定支付的义务。
     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孩子超过十八岁,在下列情况下,父母仍须继续履行抚养费义务:
     1. 孩子尚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
     2. 孩子因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二十四、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答: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只有在收养关系经合法程序解除以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二十五、家庭暴力受害者应保存那些证据?
     答:家庭暴力以加害行为人连续性以及损伤的隐蔽性为主要特征。有些受害者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民事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为防止证据灭失,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院验伤,或到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在验伤鉴定后应保存好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多次的验伤或鉴定应将每一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保存好,无论是轻微伤还是重伤,留下这些证据有利于今后有关部门处理此事。如施暴者用的凶器、木棒、铁棍或其他危险物品,上面留有施暴者或受害人的痕迹如血迹、指纹等,可以作为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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