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14日法发[199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侦查犯罪活动,制止现行犯罪,追捕、逮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警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当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当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照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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