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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447次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 法官等级的编制
  第五条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第七条 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 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 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九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 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 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
  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五条 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五章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条 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第十九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第二十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第二十二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法院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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