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1.人民陪审员入选推荐表 2.人民陪审员入选申请表 2005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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