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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03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是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十七、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二十六条、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抿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问题
  三十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三十二、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三十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但应当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三十四、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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