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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 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 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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