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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87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仅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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