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此时,受让人丙继续享有地役权。
对这个问题,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均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对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为其设定地役权的土地后来被分割,对该土地的每一部分地役权仍然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加重原设有地役权的土地的负担。瑞士民法典规定:(1)需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权的行使因某些情况仅限于其中一部分时,供役地所有权人可请求涂销其他部分的地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地役权为其各部或于其各部之上存在。但地役权因其性质,只与土地一部有关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