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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58次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解释】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排除妨害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立法例很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1)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2)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否认所有权之诉:物品的所有人为宣告在自己的物品上不存在他人的权利,可以以惧怕遭受损害为由提起否认所有权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

  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例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通行,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立法例很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否认所有权之诉:物品的所有人为宣告在自己的物品上不存在他人的权利,可以以惧怕遭受损害为由提起否认所有权之诉。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新施工警告:由于惧怕如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的施工那样可能给自己的土地、权利或者占有造成损害,土地的所有人、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发出新施工警告,但是,以施工尚在进行并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未超过1年者为限。在进行简单的事实审理之后,司法机关可以做出禁止继续施工或者在施工方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准许继续施工的处理决定。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依据,则控告方应当赔偿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在第二种情况下,尽管施工方取得了继续施工的许可,但是,在控告方胜诉的情况下,施工方应当根据判决拆除建筑物或者缩减工程范围,在给控告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当向控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惧怕损害之诉:由于惧怕位于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或者占有的财产附近的任一建筑、树木或者其他物品可能发生给自己的财产、权利或者占有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危险,所有权人、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将这一危险告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裁定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适当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所有人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危险。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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