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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5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法(研)发〔1991〕11号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1991年4月1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4〕16号),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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