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