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现将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结合实际做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经商民政部同意,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司法警察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司法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是稳定队伍,激励司法警察献身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工部门和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熟悉,掌握有关伤亡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审批程序,积极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
三、《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高检院法警办统一订购,各地如需购买,请与高检院法警办联系。《人民检察院非行政编制伤残司法警察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由各地依照样表自行印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四、每年二月底前请将上一年度司法警察伤亡情况报高检院司法检察工作办公室。
附件一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0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非属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公伤亡和病故,由驻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和办理评残手续,其伤亡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负责发放。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为做好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四、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可给予政策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三
人民检察院非行政编制伤残司法警察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证件编号: ┌────┬─────┬───┬───┬───┬───┬───────┐ │姓 名│ │性别 │ │民族 │ │ │ ├────┼─────┼───┼───┴───┴───┤2寸免冠照片加│ │出生年月│ │籍贯 │ │盖单位印章 │ ├────┴─────┼───┴───────────┤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 │现工作单位和职务 │ │ │ ├──────────┼───────────────┴───────┤ │致残时单位和职务 │ │ ├──────────┼───────────────────────┤ │致残时间地点原因 │ │ ├────┬─────┴───────────────────────┤ │伤 │ │ │残 │ │ │情 │ │ │形 │ │ ├────┼─────────────────────────────┤ │档案材料│ │ │记载 │ │ ├────┼─────────────────────────────┤ │原始病历│ │ │记载 │ │ ├────┼─────────────────────────────┤ │直接证明│ │ │材料 │ │ ├────┼─────────────────────────────┤ │医院检评│ │ │伤残情形│ │ │及评定伤│ │ │残等级意│ │ │见 │ 医院评残专用章 │ │ │ 残情鉴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区县级检│ 单位盖章 │ │察院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地市级检│ 单位盖章 │ │察院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省级检察│ 单位盖章 │ │院审核意│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见 │ │ ├────┼─────────────────────────────┤ │省民政厅│ 单位盖章 │ │审批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评证│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 │发证日期│ │ │残情├────┼─────┴─────┴─────┼────┼───┤ │发况│填发机关│ │ 填发人 │ │ ├──┼────┴─────────────────┴────┴───┤ │备注│ 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发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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