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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34次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30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并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对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的促进作用,我们对《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资经营企业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冷链物流系统、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3、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升级改造项目;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分拣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5、供销合作社主管的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各类组织以及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化服务体系、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资金支持方式
第五条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二)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和当年申报指南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合作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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