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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205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银行帐户和存款管理,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制度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各级、各部门在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和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开户单位分类: (一)一类保密单位包括:团或相当团以上单位、连队、边防台站,企业主管部门,武器装备修理、军需工厂等; (二)二类保密单位包括:军队幼儿园、食堂、非武器装备修理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工厂(矿)、军人服务社、农场、军马场、公司、宾馆、招待所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 第四条 开户原则: (一)具备开户条件单位的存款,同性质的资金只能在一个银行机构或军队财务结算中心开设一个基本帐户; (二)军队存款必须以单位名义存入银行或军队财务结算中心,不得存入外资银行、信用社、储蓄所及其他金融机构; (三)各级部队的银行基本帐户统由后勤财务部门开设;各级事业部门不得在银行单独开户。 第五条 开户条件: (一)基本帐户的开户条件: 1.团或相当团以上单独编报决算报表领报经费的单位及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其他单位; 2.持有会计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会计、出纳工作; 3.按统一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二)辅助帐户的开户条件: 1.单项经费收入或支出业务量大; 2.持有会计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存款管理; 3.按规定将单据送交基本帐户审核入帐。 第二章 帐户开立 第六条 军各项存款在各银行按资金性质设置开户科目: (一)“特种预算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单位当年的预算经费存款,不计息; (二)“特种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单位预算外经费及周转金、储备费等预算外存款,计息; (三)“特种其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国家或地方政府拨付军队单位代管的专项工程、民兵装备购置、民兵事业等项经费存款,不计息; (四)“特种事业存款”科目,用于核算机关干部食堂、幼儿园、礼堂、审计(会计)事务所及生活服务中心、边远(分散)连队的存款,计息(边远或分散连队的存款帐户不计息); (五)“特种企业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列编农场、军马场、军人服务社、公司、宾馆、招待所等单位的经营资金存款,计息; (六)“特种一般企业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家属工厂、厂(场)办集体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资金存款,计息。 前款各科目均设基本帐户,“特种预算存款”、“特种预算外存款”和“特种企业存款”科目同时设置辅助帐户。 第七条 开户银行: (一)“特种预算存款”、“特种预算外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特种企业存款”帐户,驻县(市)以上的单位原则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驻乡、镇的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国家计委下达军队代管的专项基建工程经费,在建设银行开设“特种其他存款”帐户;驻地没有设立指定银行机构的,可在其他银行开户;因其他原因不在指定银行开户的,要报经有审批权单位批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与有关银行发生信贷关系,可在相应的专业银行开设辅助存款户; (三)“特种事业存款”和“一般企业存款”帐户,在就近的专业银行开设。 第八条 开户划分: (一)团或相当团以上单位的后勤财务部门,其当年预算经费,在“特种预算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其预算外资金,在“特种预算外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部门,为上级代办收货或发货结算业务的仓库、军代表室等单位,视资金性质,可在有关帐户下开设辅助帐户。 (二)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列编农场、军马场、公司、军人服务社、企业化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和总部、军区、军兵种后勤财务部、企业主管部门,其企业资金,在“特种企业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单独开户的专用基金、工会经费、工资基金和贷款存款等,可在“特种企业存款”科目下开设辅助帐户; (三)机关干部食堂、幼儿园、礼堂、审计(会计)事务所、生活服务中心,边防(分散)连队和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等单位,在“特种事业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 (四)代管国家和地方政府拨给的民兵事业费,民兵装备购置费,征兵费,援外经费,国防科工委系统的科研费、科研基建费和其他代管经费的单位,在“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国家计委下达军队代管的专项基建工程投资的总部、军工、军兵种主管部门和主要承建单位,在“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 (五)家属工厂、厂(场)办集体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特种一般企业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 (六)经批准设立的有专项业务经费的临时性机构或承担基本建设任务的建设施工单位,视其资金性质,在“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或“特种企业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帐户有效期为一年和两种两种;有效期满,由审批单位主动或根据开户单位申请,准予延期使用或撤销。 (七)军队与地方联(合)营,以军队为主经营并负责管理的,开设军队帐户;以地方为主经营并负责管理的,开设地方有关帐户; (八)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财务结算中心根据需要可开设上述各有关帐户。 第九条 开户审批权限: (一)“特种预算存款”、“特种预算外存款”、“特种企业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帐户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及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军区空军、三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及总后基地指挥部后勤财力部门审查批准; (二)“特种事业存款”、“特种一般企业存款”帐户,由集团军(相当军级单位)、后勤分部后勤财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户审批手续: (一)各单位办理开户,按经费供应系统,由开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证明申请单位设立、财会人员配备及经费供应关系等有关材料),经上级后勤财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签发“开户许可证”,并在“开户证明书”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帐户审批专用章,据以向驻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临时性机构或承担基本建设任务的建设施工单位申请开设帐户,审批单位必须批注“有效期×年”字样; (二)银行依据军队有权宫批帐户单位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和批准的“开户证明书”,办理军队单位开户,开户行留下“开户许可证”副本,正本退开户单位,并将开立的帐户向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开户名称,一类保密单位使用部队或单位代号,没有代号的单位使用番号;二类保密单位,一律使用单位名称。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帐户管理分工: (一)一类保密单位的银行帐户主要由军队后勤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二)二类保密单位主要由各银行负责管理。涉及一类保密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帐户和结算事项,银行应与其上级后勤财务部门联系,由军队上级后勤财务部门负责查处后,将结果告有关银行。 第十三条 帐户使用: (一)“特种预算存款”、“特种预算外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特种事业存款”帐户,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收付业务; (二)本单位银行帐户仅限于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资金收付业务结算,不得承办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收付结算; (三)基本帐户可同时办理收付业务;辅助帐户除与本单位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的存款余额,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所需的款项,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转入;贷款的辅助存款户,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 (四)一类保密单位的银行结算凭证可免填用途;二类保密单位除保密款项外,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军品结算按军品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帐户撤销: (一)撤销帐户,按经费供应系统,由开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后勤财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由审批单位签发“撤销帐户通知书”,收回“开户许可证、,据以向驻地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同时将有关银行凭证退还银行,开户印鉴交批准撤户单位后勤财务部门销毁; (二)临时性机构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的帐户到期,需要保留的,由开户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后勤财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审批单位批准,在原“开户许可证”上签章,可延期使用一至两年;开户单位未提出申请的,由原审批单位主动开出“撤销帐户通知书”予以撤销,收回或吊销“开户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开设的帐户,军队审批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予以撤销,有关开户银行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五条 帐户管理纪律: (一)必须持有经军队有审批权单位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和“开户证明书”,各银行方可办理开设军队有关帐户; (二)军队各项资金必须在规定的“军队存款”有关科目下开设帐户,未经总后勤部帐务部批准,各银行不得为军队单位开设地方存款帐户; (三)不准出租、出借军队银行帐户、严禁利用军队银行帐户为其他单位、个人套取现金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四)辅助帐户不得作为基本帐户使用。 违犯前款纪律的,由军队和银行上级主管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军队帐户审批单位要建立健全帐户管理档案,每年对各单位帐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及其他需要撤销的帐户及时予以撤销。 军队团以上单位每年编报一次“年度银行帐户和存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随第四季度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存款管理 第十七条 军队银行存款由开户单位按军队有关规定自主支配,未经军队开户单位同意,开户银行不得将军队存款划转其他单位或改变其科目归属;也不得要求或分配军队开户单位购买金融债券或吸收定期存款。军队单位存款不得委托代存或委托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对军队单位汇划款项,汇出行应随到随办,汇入行应及时解付,不得随意扣压或退回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军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扣划或冻结等项诉讼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守军事秘密,部队调动时,其银行存款必须通过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财务部转汇,严禁直接汇往新驻地。 第二十一条 当年预算经费存款不得转存有息存款帐户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及晨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防止错帐短款。各级银行的项目电报按“军队存款”各科目帐户,按月逐级上报存款余额。各专业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终了15日内,抄送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198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总后勤部颁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1.开户证明书样式 2.开户许可证样式 3.开户专用章样式 4.撤销帐户通知书样式 5.年度银行帐户和存款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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