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拆除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产权资料;
(五)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与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的说明;
(六)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拆除计划、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方案、堆放和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和施工单位拆除施工安全责任人]。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作业管理的规定。
房屋拆除工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提供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签发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通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是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拆除过程的总负责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提供拆除工程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负责切断被拆除物的各种管线;
(三)保证拆除工程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明确一名主管人员作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人。
第七条 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当在开工前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安全监督手续;
(二)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配备专职安全员;
(三)应当对建筑物结构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
(四)企业法人代表是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拆除工程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施工人员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未经培训合格以及患高血压、心脏病的工人不得从事拆除作业;
(六)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七)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四)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拆除施工单位对因拆除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规定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警示标志以及遮挡围栏进行封闭施工,围栏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应做到整齐、坚实、牢固,在围栏进出口处要做好危险警示标志,禁止外人入内。夜间作业应设红灯示警。
在居民密集区、主次干道地段附近施工,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应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由专职安全员管理现场。
第十二条 拆除建筑物,一般应自上而下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拆除作业工人,应站在脚手架或稳固的结构上操作,拆除某部分时要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拆除梁、柱前应先拆除其承重的全部结构后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及时清理,并在指定场所堆放整齐。
第十四条 在居民密集区、主次干道地段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施工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措施,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的主体结构同步拆下。
第十五条 整体拆除的楼房,必须待居民全部搬迁,切断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其它管网后方可开始拆除,部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遇有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十七条 采用爆破法拆除工程时,必须严格按照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要设立建筑渣土存放场地,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及时清运。建筑渣土应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运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第十九条 施工期间应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工地产生的污水不得外溢,防止和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噪声、震动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条 在拆除工程作业时,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停止拆除施工,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暂停办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责令接受相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违法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违反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除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