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007028
【实施日期】200007028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 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 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 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 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 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 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 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 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 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 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 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 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 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 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 ;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