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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1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8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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