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5]2597号文印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和《湖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一、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双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双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双认定”工作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的一项行政许可职能,认真做好“双认定”工作,对于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服务收费行为,提高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的执业能力,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各地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依法推进“双认定”工作。要充分认识到我国价格评估“双认定”工作涉及行业复杂、人员众多的现状,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细化操作方案,有步骤、按计划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公告》精神,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简化办事程序,确保“双认定”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省局明确此项工作由服务价格处主管、省价格认证中心具体承办。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需指定设立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认真做好“双认定”的相关准备工作。设区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本通知规定,认真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 (见附件三),并于2006年11月5日前报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政策资料要在受理窗口公示。各地要在2006年11月15日前将“双认定”公示材料(见附件四、五)在认定受理窗口和网上发布,方便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需要的各种表格的格式文本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三、做好“双认定”初审工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文件精神,各类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机构由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其从业人员价格评估执业资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其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详见附件一、二)。初审机关应设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受理窗口,确定专门的人员、办公地点,配备专门的咨询电话,开通电子邮箱和网址,为申请人提供工作便利。初审机构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对于初审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
四、做好“双认定”材料的上报和审批工作。审批机构要确定专人接收初审机构上报材料,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并保留存根。审查机构要确定两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行主办与协办相结合。审批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审查,严格把关。审查完毕,审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
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切实做好价格评估机构工商注册前的资格认定、年审年检等相关工作。省局已联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湘价服[2006]135号文发出《关于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按照联合发文要求,尽职尽责,确保我省“双认定”工作依法、健康、有序地开展。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给省物价局。
附件:
一、《湖南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二、《湖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三、《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行可工作机构登记表》
附件一:
湖南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人吊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人员。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需要有关价格评估人员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抵押、理赔索赔、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有关价格评估人员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湖南省物价局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办理;在省有关部门取得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并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以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在省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的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所在行政区划内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的申请和初审,然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程序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工作程序为:申请—受理—初审—审批—送达—公告六个阶段。
第一节 申请阶段
第八条 在申请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和咨询,咨询人员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四)对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告知在受理阶段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第二节 受理阶段
第九条 在受理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做的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包括:
1、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1)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2)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2、所在单位意见;
3、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4、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5、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的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初审阶段
第十条 在初审阶段,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认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查专业资格证书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时,凡有下列肯况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业务中犯过错的,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经核实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初审不合格的,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不合格)》。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毕。
第十四条 初审完成后,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合格)》(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材料文字版;
(四)申请材料电子版;
(五) 《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不合格)》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四节 审批阶段
第十五条 在审批阶段,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实地考察作出决定的,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有以下情况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证书进行编号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领导签发《不准子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并说明不予资格认证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送达、公告阶段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
(一)初审机构派人领取;
(二)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给初审机构。邮寄方式送出的,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三)网上公告.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平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评估机构注册并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从事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能跨行业执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公众查阅的对价格评估人员监督检查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负责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负责实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群众举报应该采用公示中说明的举报方式和途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子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末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三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和审批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湖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估价机构。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处置过程中,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抵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正等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司法机关委托除外)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机关工商注册登记前,必须事先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各类甲、乙级资质认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资质认定由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
第六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
第七条 设区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窗口,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材料公示,并,依照相关程序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程序为:申请-受理-初审-审批-送达-公告六个阶段。
第一节 申请阶段
第十条 在申请阶段,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㈠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㈡指导申请人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㈢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和咨询,咨询人员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㈣对需要进行资质认定的申请人,告知在受理阶段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第二节 受理阶段
第十一条 在受理阶段,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做的工作包括:
㈠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㈡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包括:
1、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必要的管理制度:包括企业财务制度、项目审核制度、员工培训制度、专家聘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的证明;
3、符合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条件的相关要件;
4、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接收材料,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的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并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初审阶段
第十二条 设有窗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认定各类各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认真审核。
丙级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㈠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㈡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㈢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1、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2、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二名。
3、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㈣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并提供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㈤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符合工商注册的基本要求。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审查丙级价格评估机构㈠、㈡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或省价格主管部门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1、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2、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3、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㈡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㈢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㈣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㈤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审查丙级价格评估机构㈠、㈡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1、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2、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各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四名;
3、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㈡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备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㈢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㈣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㈤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查材料内容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㈠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确保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㈡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㈢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十七条 初审完成后,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㈠《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㈡填写《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㈢申请材料文字版;
㈣申请材料电子版。
第四节 审批阶段
第十八条 审批阶段,各类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作主要包括:
㈠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是否合法;
㈡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
㈢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实地考察作出决定的,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有以下情况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
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证书进行编号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甲、乙级按规定报国家)。
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领导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应当说明不予资质认定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送达、公告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
㈠初审机构派人领取;
㈡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给初审机构。邮寄方式送出的,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㈢网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实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群众举报应该采用公示中说明的举报方式和途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和省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㈡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
㈢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㈡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㈢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凡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价格登记证》,并按规定收费。同时要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价格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的价格评估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㈢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㈣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和审批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湖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
主管机构 |
|
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承办机构 |
|
负责人 |
|
固定电话 |
|
移动电话 |
|
联系人 |
|
联系人电话 |
|
传真号码 |
|
邮政编码 |
|
通讯地址 |
|
网址 |
|
E-mail |
|
主要工作人员 |
姓名 |
性别 |
联系电话 |
工作分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