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对防雷技术有特殊要求的电力、通信等行业的防雷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九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对建筑、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认定,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