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运管客货发〔2005〕173号
各市(州)运管处(局)、各县(市、区)运管所(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10号令),规范我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乐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
经营活动和管理行为,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道路客运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规》)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的经营者及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第四条 道路客运线路实行经营期限制,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和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县际、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6年。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期届满,客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客规》中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许可权限和市场准入条件,在做好客运市场信息调查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工作,科学配置道路客运市场资源,做到合理投放、协调发展、有序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实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客运市场信息调查,建立健全以站场统计为主、中途抽样调查和跟车写实为辅的客运线路调查工作制度,并将调查情况作为实施客运线路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实载率等情况,正确引导经营者在提出客运申请时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禁止采取挂靠经营方式。自有车辆是指企业依法登记注册、产权属企业所有的车辆。
“非挂靠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产权属本企业所有;
(二)司乘人中为企业依照《劳动法》聘用、管理的员工;
(三)车辆、司乘人员由企业统一调度、管理;
(四)企业集中统一管理、分配营收,统一财务核算;
(五)企业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依法承担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客规》附件一);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 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本办法附件一),若拟投入车辆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客车类别等级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绝对控股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按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除应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三)母公司出具的该子公司按其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的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的,除应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客规》附件二)一式两份,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申请者各执一份。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见本办法附件二)。
(三)站点方案(见本办法附件三)。起、讫地双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站点方案的可行性应进行核实,经核实可行的应签注站点安排意见。省、市际班线由班线起讫地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意见,县际、县内班线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经营者已与起讫地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一并提供。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见本办法附件四)。
第十三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的同时申请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申领省内旅游客运标志牌,下同)的,除应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五);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 申请包车客运线路(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申领包车客运标志牌,下同)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道路客运临时牌、包车牌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六);
(二)申请线路上拟投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应提交的申请线路上拟聘用驾驶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与包车单位(人)签定的包车合同。
第十五条 已获得道路客运班线、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新增客运线路或者车辆时,应分别提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其中新增客运班线和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身营运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在申请经营许可时已提供本项材料的,不需重复提供;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新增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所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驾驶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书面证明,均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效。在一个审验年度内,驾驶员发生同责以上重大事故的,其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材料应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客规》附件四),明确许可的经营范围、客运班线类型、车辆数量及要求,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客规》附件五),并载明具体许可事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县内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市(州)内县际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市际和省际道路客运经营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不同类别道路客运经营的,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原许可的客运班线类型基础上申请从事更高类型的客运班线经营的,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收回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同时抄告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填发按交通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实行行政许可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为5天,公示地点为运政服务厅和相关信息网站(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网站为湖南省交通厅网站:www.hnjt.gov.cn),各市(州)、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示地点还包括相关汽车客运站(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新增客运班线、车辆实施行政许可前,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公示:
(一)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对审核合格的应在做出许可决定前进行公示;
(二)新增我省始发的省际客运班线和市际、县际、县内客运班线的,班线起讫地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对经营者提交的站点方案进行核实、签注意见前,应进行公示(公示文本见本办法附件七),并已在已签注意见的站点方后附上《新增客运运力公示反馈意见表》(见本办法附件八);
(三)新增外省进入我省的客运班线和新增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的,相关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同步进行公示,并在收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发公示资料的6个工作日内填报《新增客运运力公示反馈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公示地点公布反馈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确定专人整理、核实意见,对矛盾突出的线路,应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新增我省始发的省际客运班线按以下规定办理申报和许可手续:
(一)申请者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公示;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公示情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函至终到地和途径上下旅客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四)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到地和途径上下旅客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复函意见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经营者签发《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终到地和途径上下旅客的省、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新增外省进入我省的客运班线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和许可手续: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相关省的征求意见函后,将班线申请情况予以公示,并函告相关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步公示;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公示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函告始发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抄告到达地和途径我省上下旅客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增市际客运班线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和许可手续:
(一)申请者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公示;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公示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经营者签发《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抄告班线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的,还应抄告途径上下旅客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新增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的按上列规定办理申报和许可手续:
(一)申请者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公示,并函告车籍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步公示;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公示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经营者签发《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抄告车籍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新增县际、县内客运班线的申报、许可手续由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新增市际客运班线的申报、许可手续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经营者申报的班线情况,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班线里程、公路路状,合理确定许可的日发班次和车辆数。车辆当日往返一个趟次,该线路班次核定为一个班;车辆当日不能往返的,该线路班次核定为0.5个班。里程在100公里以下不定时发班的,可不核定其班次。
第三十条 申请经营县内或省内毗邻县的起讫点均在乡、镇、村的农村客运班线(不含有一端在县城所在地的镇以及起讫点均在国内道上的乡、镇、村的客运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实行许可备案制,即审查其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直接发放相关营运牌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途径新开通公路的客运班线,对有可能影响到运行安全的,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以核实经营者提交的“站点方案”的同时,调查核实该路段能否通行客车情况,并向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公路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该路段是否符合通行客车条件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申请省、市际客运班线,其起点或讫点为县以下乡镇的,该乡镇汽车客运站必须为四级以上车站并配备专门车辆安检设备和专职安检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班线(含旅游客运车辆)经许可后,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的,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凭证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为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并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和实际查验的客车类型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客车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道路运输证》的具体配发及填写按交通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客运班线经许可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省交通厅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期限管理规定实行经营期限管理,并与经营者签订《湖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合同》(见本办法附件九)
第三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交30日向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交通部《客规》和本办法规定规定重新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发放机关。
第三十六条 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考核合格的客运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申请延续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作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做好客运许可档案和客运线路台帐(见本办法附件十)管理,健全许可档案的各项原始资料和凭证,规范客运线路台帐的填写和登录。
客运许可档案包括各项法定申请材料、受理凭证和许可决定书,客运班线许可档案还包括公示反馈意见表、征求意见复函以及办理客运标志牌及其经营许可证明所提交的各项材料。
第三十八条 客运班线经许可后,经营者投入运营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不得申请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申请变更下列客运班线许可事项的,按重新许可办理,申请和许可程序按新增客运班线的规定执行。客运班线经重新许可后,原核定的班线经营期限不变。
(一)变更客运班线经营主体,不包括企业合并、变更单位名称的情况;
(二)增加日发班次的同时增加车辆;
(三)超越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变更客运班线起点或者讫点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申请变更下列客运班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湖南省道路客运班线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十一)等相关材料,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视情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根据客运班线实际情况和回函意见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变更事项经许可后,原核定的班线经营期限不变。
(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变更客运班线的起点或者讫点;
(二)变更车辆(含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
(三)变更途径线路,因公路维修、改造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而临时变更途径路线的,应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公路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道路通行情况证明;
(四)变更停靠站点,指变更原许可客运班线的途径上下旅客的站点;
(五)变更班车类别;
(六)增加日发班次但不增加车辆。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客运牌证发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台帐,执行“谁签字、谁发放、谁负责”制度,加强对客运牌证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标志牌分班车客运标志牌(见《客规》附件七)、省内旅游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见本办法附近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以下分别简称“班线牌”、“旅游牌”、“临时牌”和“包车牌”)四种,班线牌和旅游牌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明配套使用方为有效。
(一)班线牌、临时牌和包车牌按营运区域分别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四种;其中班线牌按营运方式分为普通班线牌、直达班线牌。
(二)旅游牌适用于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临时牌适用于班线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三)因班线牌正在制作、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市际、县际、县内临时牌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包车牌和加班车、接驳车、顶班车使用的临时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其中市际包车牌和临时牌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4天。
(四)班线牌的核发原则上实行“一车一牌”制,即每车辆核发一块班线费,农村客运班线实行区域经营、循环运行方式的可采取定车不定牌的方式;旅游牌由旅游客运企业统一调配使用。
(五)省、市际班线牌及其经营许可证明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核发给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者或交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者;县际、县内班线牌的制作、核发权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已获得新增客运班线和省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含经营期限届满重复获得许可的)经营者,在办理客运标志牌及其经营许可证明时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道路运输管理签发的《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投入车辆为已在营运的班车的,应将原使用的班线牌退回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由原发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应提交的申请线路上拟聘用驾驶人员的相关材料;
(五)按规定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六)企业与司乘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企业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依法给司乘人员保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单;
(八)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情况的,在办理客运标志牌及其经营许可证明应提交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况的,应提交第四十三条的除(六)、(七)项以外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情况的,在办理客运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明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签注许可意见的《道路客运班线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车辆的应提交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原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大型车辆变更为中、小型车辆或中、小型车辆变更为大型车辆的,还应退回原客运标志牌;
投入车辆为已在营运的班车的,还应将原使用的客运标志牌退回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由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三)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变更客运班线起(讫)点或变更班车类别的,应退回原客运标志牌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变更途经线路或停靠站点或增加日发班次但不增加车辆的应退回原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五)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客运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明遗失、损坏后,重新补办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经营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十六);
(二)市(州)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启事或损坏的牌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
经营者假报遗失牌证的,经查实后,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相应经营范围,一年同不办理相应许可。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放包车牌和临时牌时(指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客车的临时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经者填写的《湖南省道路客运临时牌、包车牌申请表》等各项申领手续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方能核发:
1、申请加班的线路为已开行正班车的线路;申领包车牌的经营者符合从事该包车线路的经营条件,并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2、投入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3、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4、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5、营运手续齐全有效。
(二)临时牌、包车牌的正、反面均由核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打印或者填写。临时牌、包车牌使用到期后就应上交原核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登记销号、签字备案。
临时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填写后发给汽车客运站;包车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填写后发给运输企业。
(三)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牌、包车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核发包车牌或者临时牌代替班线牌从事班车客运。
第四十八条 在车辆运营过程中,驾驶员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因班线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使用临时牌的,应当携带该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临时改变途径线路的,应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车临时改道证明》(见本办法附件十七);客运包车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包车票或包车合同,非定线旅游客车加强员可持续旅游客票或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第四十九条 直达客运班车必须实行一票直达、中途不得上下旅客;普通客运班车途径高速公路总里程不得超过200公里且高速公路里程不得超过总里程的70%以上,普通客运班车必须在许可的停靠点上下旅客。
第五条 客运包车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外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包车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经经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客运包车(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经营者连续5天以上定点发送包车的,应书面报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承接的应当是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游客或各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参观旅游的包车业务,不得自行组织零散游客。
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驻点从事旅游运输,并地接运团队游客的,应持有组团旋行出具的派团证明。除在重大节假日期间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任务外,其旅游行程中必须有一端在车籍地。
非定经旅游客运车辆进入旅游风景区应当停靠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车站、场。
第五十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或全球卫星定位系统。
第五十三条 夜间(晚22时至早6时)运行的客运班车必须避开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
严禁客运车辆驾驶员疲劳驾驶。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客运企业和营运客车应按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实行客运班车进站登记制度。具体实施要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进站登记证由车籍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核发,由客运班线始发地和终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班车的进站情况同时进行考核登记。省、市际班车由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登记。县际、县内班车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登记。
负责考核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逐级向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开行情况,对连续停开或连续未进站经营时间超过180天及一个质量信誉考核年度内记分累积满50分或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班车,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班线经营权,不予换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收回相关营运牌证。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在其提出申请(见《客规》附件三)后组只站级验收,并出具站级验收证明,作为其申请经营许可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核发《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客规》附件六),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客运站场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照交通部“三化”、“三化”的要求,改善站场环境,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质量,为旅客和进站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协调机制,建立车站、运输经营者、旅客三方参与的权益协调工作机构或者权益协调会议制度,切实保障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应当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作的客运站等级标志牌,客运站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维护客运站经营秩序,合理划分车辆待班区、发班区,定位停放车辆,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
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实施人车分离的封闭式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表,设置旅客候车指示牌等。侯车厅、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运输线路、起讫站点及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合理的车辆排班制度,根据班线里程、车辆数、发班密度及班线经营状况科学制定车辆排班的基本规范,并根据客流情况及时调整班次和发班时间,定期轮换排班。
第六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公平的售票制度,遵循经营者和旅客自愿的原则,提供不同形式的售票服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班线起讫和停靠站点售票、配载旅客。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制定严格的运费结算制度,对进站车辆的运费结算,要本着便捷的原则,及时按月和客运经营者进行清算,不得拖欠应予支持的运费。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客运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
(二)售票方式;
(三)运费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四)客运站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全面落实进站“三品”检查、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和出站检查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客运站经营者应保障消防、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二级以上客运站应按规定配备“三品”检查仪。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班线开行情况和客流信息等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汽车客运站班车旅客发送情况汇总报表》(见本办法附件十八)。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鼓励公平竞争,打破客运站经营垄断,逐步实行由运输经营者自行选择汽车客运站的管理方式,全面提高汽车客运站对外开放水平。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道路客运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客运站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实行定期查验制度。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客运线路矛盾调处机构和投诉反馈处理制度,对旅客、经营者的投诉及本行政辖区内经营者的上访,应按规定接待、登记,及时做好答复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向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投诉事件,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相互通报。
第七十三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下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营运牌证的;
(三)未按规定对客运线路实行经营期限管理的;
(四)未建立并落实客运线路调查工作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许可公示制度、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报送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企业和客运车辆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未对客运班车实行进站登记制度的;
(七)未建立、落实客运线路矛盾调处和投诉处理反馈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督促被整改经营者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春运和“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的道路客运管理工作除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须按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有关道路春运和“黄金周”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交通部《客规》执行,原下发的有关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