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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 录中所列三十四种矿产以外的勘查投资额小于一百万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自发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资料时,必须送交两套勘查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勘查资料管理、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挖选、冶试验矿石,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使用的矿产储量报告,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二)煤、银、铂、油页岩、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硫、锶、铌、钽、石棉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停办矿山,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关闭中段、坑口、矿山、采矿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州与县(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拒不参加年度检查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出入口对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进行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企业时,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选矿工艺、设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审核。选矿企业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边探边采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测绘矿山(井)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1999年3月26日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田志海
各位代表: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大会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经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同年11月 18日公布实施的。条例实施四年来,对加强我州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治理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推动我州矿业经济的发展及扶贫攻坚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已明显不适应我州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一是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已作出修改。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1986年3月19日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进行了重要修改。重新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和制度。与之相配套,国务院连续发布了三个总理令,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建立、运作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新形势下加速我外州矿业开发,推动矿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我州实际情况和优化配置资源的要求,制定新的规定,引导规范矿业权市场。三是我国矿业权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矿业法规,维护矿业秩序,加强我州矿产资源保护工作,迫切需要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法规。
二、条例修订过程 去年七月,州人民政府就指定由州地矿局承担具体修订工作。州地矿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新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在州政府法制办和州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州人大城乡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指导下,三易其稿,于1998年12月2日,州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对其进行审查,并原则通过;1998年12月10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进行了初审;1998年12月下旬,省人大民侨外委、法规工委,省地矿厅法规处、地勘行业处的领导、专家应邀来州,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后,逐条、逐句、逐字进行修改;1998年12月30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又进行审查,经六易其稿后,今年1月15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现提请州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为五章二十五条。修订后在章节上增加一 章,即第四章监督管理。在条款上保留十六条,删除三条,充实六条,新增九条,形成了六章三十四条的条例修订草案。 修订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审批及资料汇交问题 1.关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登记 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条例修订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种矿产以外的勘查投资额小于100万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的理由,一是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勘查登记管理方式、方法和要求均作出新的规定,现在实行的是区块登记,且审批划类办法已有别以前;二是按照新的登记管理办法,审批权只有两级,即部、省,我州无审批权。考虑到我州丰富的水泥灰岩、钒矿、白云岩矿、紫砂陶土等均为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以外的矿产,并且这些矿产在我州属勘查程度低,资源量巨大,须加大勘查投入,其勘查工作将来必定繁多,为方便投资者,提高办事效率,我州须变通执行部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审批权。 2.关于勘查资料汇交问题 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筹资金外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资料经审批后,勘查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资料时,应当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按照这一规定,收集资料的范围太窄,为了更全面地掌握我州矿产资源信息,有利于矿业开发决策,将原条例第九条修订为第十条:“探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资料时,必须送交两套勘查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关于采矿权审批问题 条例第十二条仅规定了我州县(市)属国有矿山的审批权限。矿产资源法的修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改变了过去单一按企业性质划分采矿审批登记权限的做法,这一规定已不适用,因此,在修订时,根据我州实际变通新规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将条例第十二条修订为第十三条:“开采下列矿产 资源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二)煤、银、铂、油页岩、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硫、锶、铌、钽、石棉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 (三)关于矿产品运销管理问题 条例第十六条对矿产品运销作出一般性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管理措施,而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管理十分必要:第一、要切实加强对矿产品运销实行监督管理。原地矿部(1992)243号文要求对矿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统一发货票制度、准运制度和矿产品运输路检制度以及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的制度。第二、强化矿产品运销管理,是保障我州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的重要措施。过来,由于对矿产品运销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因而,工作难到位,想管管不了。运销管理环节的疏漏,已带来了严重后果。一是无证采矿、乱采滥挖屡禁不止,资源破坏浪费惊人。二是矿产资源税费流失严重,按我州年采掘矿石量计算,每年应征收资源税费近千万元,而1998年实际只收得260多万元,不到应收额的1/3,去年花垣县通过加强矿产品运销管理,仅10个月就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160多万元,单矿产资源补偿费比1997年的9万元净增78万元。三是采矿纠纷不断,安全事故频出,矿区治安秩序混乱,社会反映强烈。州、县(市)政府虽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整顿,但整顿成果难以巩固持久。第三、外地已有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管理促成矿业秩序全面好转的成功经验。如四川省阿坝州为加强矿产品运销管理,在该州的矿管条例中规定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准运证制度、路检及矿区出入口设站检查制度。因此,根据部、省要求和外地经验,结合我州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二条,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地质环境保护问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极易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形成地质灾害,如因采矿引起的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危害,已引起全社会的重视,把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规定纳入州矿管条例,有利于加强我 州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充实原条例总则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同时,在第四章中设立第二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进行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关于其他几个问题 1.关于探矿过程中因选、冶试验采挖矿产资源问题 原条例对该项内容未作规定,但考虑到这个问题客观存在,为防止探矿权人规避法律,以探矿之名行采矿之实,造成乱采滥挖,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探矿权人采挖选、冶实验矿石,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执行。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2.关于部分矿产储量报告的审批问题 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我国矿产储量为两级审批,即全国和省储委,但考虑到今后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都需提供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而我州现有的167个集体矿山中就有120余个矿山企业连地质普查工作都未曾开展过,更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为达到依法办矿的条件,只能补做地质工作,由此而产生的众多储量报告省里无力承担审批,为方便企业办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我州对部分矿产储量报告进行审批,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小型矿山使用的矿产储量报告,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提供。” 3.关于砂石、粘土、页岩等矿办理采矿登记条件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问题 我州90%以上的个体采矿采挖的属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一是规模小,二是开采也不需详细的地质资料,如果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进行登记,要求太高,难以达到,为方便这些个体采矿,本着有利于发展个私经济的需要,条例修订草案将这些矿产的办证条件放宽,增加一条,即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只能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的,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大、中、小型的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已经明确规定,但对砂石、粘土、页岩及零星分散的矿产的采矿许可证期限没有明确,鉴于这些矿山规模较小,大多属个体或集体办矿,根据过来的经验,为便于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补充规定其有效期限为3年以内。 4.关于闭坑、闭矿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时,必须申请,并办理关闭手续,但对因其他原因停办矿山,在资源未采完的情况下怎样保护资源没有规定。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在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二款,修订为第十八条:“停办矿山,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关闭中段、坑口、矿山,采矿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5.关于矿山企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问题 矿山企业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是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也是地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进行,有必要设立保障性条款,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即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发证机关。” 6.关于对独立选矿厂的监管问题 选矿回收率是采选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指标,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附属于矿山企业的选矿厂已纳入监管内容,但对独立开办的选矿厂尚无法进行监控。为加强管理,有必要对这类选矿厂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即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选矿企业时,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选矿工艺、设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审核。选矿企业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一督管理。” (六)关于罚则部分修订的原则 为了保障条例各项规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矿管立法的经验,罚则部分的修订主要按两个原则进行。一是在处罚法允许范围内对条例修订草案增加的内容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二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结合本州实际具体化,以方便操作。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 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字修改情况的说明 —一1999年7月29日在州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时维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9年3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了这个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我州公布实施修订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授权由州人大常委会作部分文字修改的决定,下面我将1999年4月5日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根据省人大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和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作了以下具体文字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经营矿产品”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 二、第五条中“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修改为:“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第十一条中“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四、第十三条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修改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五、第二十五条末尾一句“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中最后一句“责令限期改正;对资源造成破坏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中删除“停办矿山,未采取措施将 资源保持在能继续开采状态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段。本条最后一句“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八、在第三十四条末尾加上“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一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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