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州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的投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州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日常管理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 督促、检查、指导、综合州直单位和县市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 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 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 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效能告诫;
(七) 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 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 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逐个进行登记;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认真做好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 对除本条第一款外的投诉,可转由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并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简单投诉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 较为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 对于转(交)办件,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转(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转(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工作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