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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059次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予以修改(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部分规章修正案

 
  一、《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删去第(七)项。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十一)部分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或者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增加一条为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条文中的“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四、《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四)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条内容中原“港航监督机关”一律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 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 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今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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