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少永 吴瑞峰
原告徐某(女)与被告樊老汉之子樊某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8月生下女儿婷婷。
2007年2月,樊某在广东打工时因工伤死亡,徐某带着未满两岁的女儿艰难度日。
2009年4月,在他人撮合下,徐某准备再婚。这时,孩子的祖父提出抚养孙女的愿望,徐某考虑到自己刚改嫁带小孩可能也不方便,便在村委会主持下,与樊老汉达成协议转让监护权,把婷婷留在祖父身边,徐某可以随时看望女儿。
后来,由于多次看望女儿均不顺利,徐某便将樊老汉诉至法院,要求收回监护权、自己抚养女儿。但樊老汉认为,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婷婷交由祖父抚养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作出的,并没有胁迫的意思,因此协议合法有效。但法院审理指出,该协议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徐某抚养其女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那么,原告与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关于小孩抚养的协议为什么会无效呢?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律的一项义务性强制规定,它不同于其他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允许有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发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告徐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作为婷婷之母,是婷婷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婷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其监护之责。因此,监护权是不能随意转让的。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作为小孩的祖父,被告已年逾六旬,将来可能丧失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从法律保护儿童的立法本意来看,孩子最后交由生母抚养对孩子成长是有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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