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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3306次    关键字:债权 转让合同 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民事纠纷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

    案情

    2010年4月15日,徐卫东与徐慧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乙方(徐卫东)于2009年6月19日向甲方(徐慧琦)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7日、l0月24日乙方通过徐慧珂向甲方借款25万元。另乙方于2010年1月19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7日通过徐慧珂向甲方借款36.69万元,直接用于偿还乙方欠汪丽莉、毛仙月及姜群的欠款。因乙方尚有对徐江洪70万元的到期债权,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江洪欠乙方70万元及利息,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以清偿乙方欠甲方的债务。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徐江洪就上述70万元借款产生的所有权利均转移给甲方。二、乙方将徐江洪欠条的原件两张交给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负责以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徐江洪。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l0年4月20日,徐卫东出具了一份给徐江洪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因其与徐慧琦有债务关系,决定将徐江洪欠其的70万元本金债务及利息(目前已拖欠2个月利息2.8万元),于2010年4月15日起全部转让给徐慧琦享有,要求徐江洪从2010年4月15日起将该笔债务本息直接支付给徐慧琦。

    徐慧琦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江洪、王桂平归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4万元。

    裁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债权原系祝前水转让给徐卫东,后由徐卫东转让给徐慧琦,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慧琦因此享有涉案债权。徐江洪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徐慧琦履行债务。据此,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徐江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慧琦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江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慧琦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徐江洪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卫东与徐慧琦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均不产生影响。二是要因的买卖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的买卖合同,受让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其买卖标的物是债权,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三是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必须具备权利人的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肯定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的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认为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立法也承认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契约中约定其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效力,存在此约定,则原因关系的效力影响让与行为的效力,故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无因契约。

    具体到本案,徐卫东转让给徐慧琦的债权是否合法,即徐卫东与徐慧琦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徐卫东对徐江洪享有的债权能否再构成徐慧琦诉徐江洪的诉权基础,应审查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由于徐江洪与徐卫东之间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考虑通知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至于徐卫东与徐慧琦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对价,即“乙方(徐卫东)于2009年6月19日向甲方(徐慧琦)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7日、l0月24日乙方通过徐慧珂向甲方借款25万元。另乙方于2010年1月19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7日通过徐慧珂向甲方借款36.69万元,直接用于偿还乙方欠汪丽莉、毛仙月及姜群的欠款”这些事实是否成立,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案案号:(2010)衢江商初字第1174号;(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顺增 刘清启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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