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赠与人依法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一直未交付的情况下,现要求不再履行应当视为撤销权的行使,故依法判决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2007年8月,沈某与妻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将夫妻共有的7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赠与已成年的儿子。但沈某离婚后,与前妻却一直未将赠与房屋交付给儿子,也未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8年“5·12”地震时,该房屋严重受损。2009年7月,沈某与该市房管局依照相关规定签订协议,在另一新建小区置换安置房一套,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一直由沈某实际控制。
之后,沈某的儿子将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父母履行协议将安置房交付给自己,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一审认为,该诉争房屋系沈某原夫妻共有住房置换而来,应还系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在离婚时均表示将各自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该案中的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沈某要求不再履行上述赠与协议中的内容,应视为撤销权的行驶。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父亲赠与行为有效,其单独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其母亲对其所享有份额同意按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应视为赠与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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