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棣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张某等5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2010年3月17日,张某等5人的亲属张甲乘坐张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无棣第二油棉加工厂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某道路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段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翻倒在路北沟内,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张乙对张甲的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2011年9月15日,张甲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负责施工的建设公司赔偿其他损失。
建设公司辩称:自己施工的路段已由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3月在地方报刊和广播电视台进行了公告,内容为:2011年3月10日至7月31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故请求驳回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路法》第32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张乙在明知该地路况的情形下,由于疏忽大意将车驶入沟内,致使张甲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设公司虽在有关媒体上就其施工路段在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的通知进行了公告,但其既未在施工路段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和采取禁止通行措施,也未在涉案事件发生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其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责任比例酌定为20%。法院因此作出以上判决。现判决已生效。(王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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