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23日15时5分许,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的服务班车在行驶途中为躲避案外人叶建淮驾驶的中货车刹车不慎,致乘坐在该服务班车上的陈国华跌倒受伤,后被急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该院检查所见,陈国华后枕部见约2cm长的伤口,胸椎挤压痛、腰椎有压痛,骶椎压痛阴性,予头颅CT,胸、腰椎正侧位片,请骨科会诊,嘱其门诊随访;请外科会诊,予清创缝合。2006年10月26日至12月19日,陈国华数次到该院骨科门诊治疗。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6日,陈国华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作颈、胸、腰椎MRI示:颈、腰椎均“退行性改变”,胸椎“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1月5日至次年1月23日,陈国华又多次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2008年4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对陈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国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多次检查,认定右第1肋及左7、8、9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颈4/5、5/6、6/7椎间盘轻度突出,胸7、8椎体骨折,胸9-11左侧横突骨折,胸11棘突骨折,分别评定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2007年9月19日,陈国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陈国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审理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后,陈国华坚持认为其在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班车内受伤,属客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也不同意依法追加案外人叶建淮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坚决不向叶建淮提出任何诉讼主张。
裁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国华、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关系成立。现本案陈国华因乘坐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班车并造成损害,属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国华要求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国华医药费16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90698.40元、交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18043.60元。二、驳回陈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与乘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超市开通“免费班车”,不是以运输为目的的独立行为,而是出于为增加客户的消费人群这一明确的商业目的所推出的一种营销模式。从形式上看,与普通客运车辆不同,乘客乘坐免费班车,无需支付费用。但是,商家提供免费班车的费用实际上已经列入到其运营成本之中,班车可以视为其经营场所的延伸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乘坐班车,与其进入购物场所并无二致。商家提供接送客户的服务班车是属商业活动中的服务行为。“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这里的“免费”只是相对于承运的汽车公司与消费者之间而言,免费班车为商家拉来了更多的客流,超市因此而获利,当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一旦乘客乘坐上超市的免费班车,即使没有消费凭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
2.乘客有权对请求权基础作出选择
对于乘坐超市免费班车时受伤的乘客而言,享有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在这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受损一方对请求权的基础进行选择的权利,如果其中的一项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随之消灭。本案中的受损乘客可以向经营者追究责任,也可以将经营者和服务班车一并起诉。本案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服务合同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现乘客诉讼请求选择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要求由超市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不主张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3.受损乘客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相应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本案中超市以乘客未能提供购物发票为由主张其不能以消费者身份提出违约之诉。对此,法院认为,既然乘客得以乘坐超市的免费班车,超市即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超市违反了该项义务,即构成违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明确了较为具体的人身损害救济制度,以使经营者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所蒙受的全部的不利益。因此受损乘客选择消法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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