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 郑仪
2010年9月,贺某因举办婚宴需要用酒,便至建和公司以每瓶108元的价格购买了36瓶白酒,共计付款3888元。购买后,贺某发现白酒存在问题,便到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经鉴定,贺某所购买的36瓶白酒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贺某找到建和公司,要求建和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按照其购买白酒价款的10倍38880元进行赔偿。
建和公司则称,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即只有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但是,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白酒的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公司不是专业的白酒生产商,也不知道所销售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主观过错,贺某无权要求公司进行10倍赔偿。
因双方协商未果,贺某遂以建和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建和公司进行10倍赔偿。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大大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行为所确定的双倍赔偿原则,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但正是由于10倍赔偿的惩罚较为严格,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食品安全法为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规定了一个主观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呢?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规范销售者在进货环节的查验行为,督促销售者履行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在进货时,对于食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的运输、仓储环节负有查验义务,当出现食品“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时,销售者不得进货,已进货的不得进入销售。在纠纷发生后,销售者为表明自己并不知晓其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必须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
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销售者在销售的过程中,还“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如果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并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在销售环节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可以推定销售者已经尽到谨慎义务,反之则可以推定销售者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过错。
本案中,建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故可以认定建和公司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中存在“明知”的过错,应当按照贺某所购白酒价款的10倍向贺某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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