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芹 张兆利
2010年6月2日,居民范某乘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中巴车外出办事。途中,中巴车不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范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范某住院治疗了45天,客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年9月和12月,范某因“外伤后应急障碍”症状,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其间共花去医疗费、陪护费等1万余元,客运公司又给付范某现金1.23万元。
2011年2月,范某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范某面部挫伤、脑震荡系受外力撞击形成,伤后出现反应性癫痫,脑电图异常改变,但口服药物能够控制,属十级伤残,建议一次性给付医疗费4000元,作为治疗终结。范某出院并接到伤情鉴定结论后,多次找到客运公司,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范某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客运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们深表同情,也主动全部支付了原告三次的治疗费用,已尽到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这一“没完没了”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客运公司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原告的受伤致残,给本人和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从此次事故的成因、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该案涉及责任人赔偿责任标准、继续治疗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标准应如何确定,这是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使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弥补损害。也就是说,责任人如果尽到了赔偿责任,就应予以免除继续赔偿的责任,反之就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延续至范某的身体得到完全康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应当这样理解,赔偿责任应本着以恢复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在一个治疗期间终了后,受害人对后续康复恢复期内发生的必要费用仍然可以要求赔偿。结合本案,范某虽然经过三次治疗,但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其身体仍然存在反应性癫痫等症状,需口服药物方能控制。这些足以说明,范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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