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龙
案情:
因旧城改造需要,某县建设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该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批准及已公布的县城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规划红线范围,金某的房屋属拆迁范围。金某房屋产权证记载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87.18平方米,但经过登记发现,金某另有自建房屋174.71平方米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未经审批。9月3日,金某与发展建设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之后,金某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时间内并未搬迁,认为对于174.71平方米的自建房屋补偿偏低拒绝履行搬迁义务。9月15日,金某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
分歧:
法院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法院应对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不予受理。对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有行政法律关系上诉的利益,但由于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终结,被拆迁人与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理之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有无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判断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因此,应在案件受理之后,认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法律关系的定性。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得金某与建设局之间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如果金某认为拆迁许可证行为影响到其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拆迁过程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因为法律行为的介入发生了变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拆迁人与建设局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因为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的合意而终结,从而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法律性质的变化,就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益进行诉讼,不具有诉权保障的期待可能性。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诉的利益,即起诉人通过诉讼期望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拆迁过程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因为其他法律行为的介入,行政法律关系消灭,原来期待的诉的利益亦随之消灭。在颁发拆迁许可证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一阶段,被拆迁人与建设局之间基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一旦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即终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就变成了民法上“财产处分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行政法律关系,就作出依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3.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能否作为立案审查的内容。基于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分析,第一种处理意见明显欠妥。现行通说一般认为,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查,但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形式审查的内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法律关系往往呈现阶段性、多样性等特点。当事人如果只是针对一系列行为中的单一行为或是多种法律关系中单一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工作就应该针对这一行为或被诉的法律关系进行性质判断。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没必要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查阶段作出裁判,因此,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对此案,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