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军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不应由刑法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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