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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及具体认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2579次    关键字:商标 
 胡 娜 刘振勇

  【案情回放】

  陈国明系福建省厦门市前浦医院门诊部主任,于1997年制作了一图案(见图一),设计含义为“手牵手、心连心”。同年福建省邵武市吉利时装厂将该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2月27日止。2005年11月1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接生;医疗咨询;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此后,陈国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宏路长征门诊部、辽宁省鞍山市鞍山东方男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使用。

  2000年7月27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委托金像公司为其规划设计医院形象识别徽标(见图二),并于2001年将该徽标正式投入使用。该徽标在该院的电话号码簿上、《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门诊部、急救车和国际研讨会、院内大型文化活动等处被广泛使用。

  2009年3月,陈国明以海南省人民医院使用的徽标与其注册商标存在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国明诉求。陈国明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商标不构成对陈国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陈国明:通过对两个心形图形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均相近似;其心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很明显特征。该图形注册商标自2003年就已开始在多家医院及多地方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个心形图形都是由“手和心”组成,图形、含义均相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情况;一审认为两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不同是错误的。作为医疗机构,服务对象来自全国各地是不特定的,但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容易造成混淆服务。

  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徽标由圆点、心型图形、医院缩写 "HPPH"三部分构成,与陈国明的商标显然不相近似,且两者在含义上也有区别;陈国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海南省人民医院使用徽标的时间早于陈国明的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两者使用的医疗机构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所处地域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各自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各自服务的提供有某种联系产生误认。

  地方工商局:类似的“爱心图形”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其本身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海南省具有较强的知名度。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构成商标近似的前提要件是两个徽标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如果两个徽标都有各自指定的颜色,那么颜色因素可以成为近似判断的标准。商标近似应当采取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而且均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隔离状态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时,仅能凭借其对熟知商标,即凭借其对投诉人商标的印象与被投诉人商标进行比对,且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进行商标比对。

  【法官回应】

  不同地域使用的非驰名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省人民医院使用的徽标与陈国明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了陈国明的商标专用权?如何选择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实务中一直较难操作,该案之所以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就在于其以法条为基准,综合多个标准判断商标的近似程度,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并非唯一,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比对综合判断商标的近似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断商标近似程度的标准有两个:其一,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构成要素);其二,被控侵权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使用效果)。但就使用效果而言,法条的规定比较空泛,实际中应当综合多个判断标准认定商标近似程度。

  1.准确确定比对对象

  进行商标近似的比对,首先要确定比对的对象,准确确定比对对象,是处理案件的基础。依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比对对象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本案中请求保护的

  商标,最早在1997年由陈国明设计,但所有权人是邵武市吉利服装厂,且只使用于第25类即服装类商品,因此,用于第25类的该商标不属于本案比对的对象。陈国明的商标在2005年11月14日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接生;医疗咨询;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陈国明于2009年3月起诉。由此可见,本案商标近似的比对对象为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徽标和陈国明在第44类项目的商标。

  2.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

  商标的图形要素是本案商标近似认定的重要内容,双方争议的商标均是以“心形”图形为主要的构图,主要部分均是心形和手,形状相似。若将两者放在一起或单独对“心形”图形进行比对,容易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要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

  通过隔离比对,可以判断出两者存在如下不同:第一,造型上,陈国明的商标由心形和双手相握组成,心形中间拇指相交;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徽标则是由圆点、心形及“HPPH”三部分组成,心形的左边线条组成一只手,右边的心形和上方红点构成人形。第二,颜色上,陈国明的商标为白底,外框加书阳文;而徽标圆点、心形为红色,“HPPH”为黑体。第三,含义上,陈国明的商标蕴含“手牵手、心连心”的含义;而徽标犹如手抚慰心,隐喻被告的服务理念“以人为本、关爱健康、呵护生命”。第四,整体结构上,陈国明的商标外围为封闭的“心形”,内围双手相握;徽标主要部分为圆点加心形(未封闭),“HPPH”是海南省人民医院名称的英文缩写。由此,本案陈国明的商标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标徽无论在整体构图、颜色等主要部分均有不同,从图形的构成要素来看,一般人都能将二者区分。

  3.重视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陈国明的商标和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徽标基本构图均是“爱心”,而类似的“爱心”图形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可见陈国明的商标本身独创性不是很强,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陈国明在2005年11月才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虽然该商标确实用于医疗服务,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该商标只用于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宏路长征门诊部、辽宁省鞍山市鞍山东方男科医院等一些普通的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海南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服务系统中并不具有知名度。

  相反,海南省人民医院是海南省最大一家医疗机构,1994年被评为海南省首家三级甲等医院,1999年获得全国百佳医院称号,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而易见,海南省内的相关公众对于使用此徽标的海南省人民医院会更加熟悉,而对陈国明的商标及其所用于省外的同类医疗服务的相关机构是比较陌生的。

  该徽标仅仅是海南省人民医院形象识别系统的其中一小部分,还必须与该医院的全称“海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形象识别系统中的其他部分同时使用才能达到原有的设计目的。换言之,海南省内接受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的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徽标的存在与否,就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错误选择医疗机构,也不会因此而与陈国明的商标所用于海南省外同类的医疗服务产生特定的联系。

  4.区别对象的使用地域

  本案中的徽标与商标均在医疗服务中使用,因此,本案的“相关公众”应从医疗服务对象这一特定群体的范围来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国明将商标许可给海南省外的其他省份和地区的普通医疗机构使用,而海南省人民医院特定的服务对象是海南省内的相关公众,海南省的岛屿性地理特征决定了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徽标使用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由此可见,文中的商标虽均使用于医疗服务领域,但两者的服务对象所处的地域有较大的差别,“相关公众”的范围处于不同的地域。

  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03年已使用徽标,后广泛用于其医疗服务中,其使用的时间早于陈国明在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商标。该徽标已为海南省内相关公众所熟悉。相反,陈国明的商标在医疗服务中使用的时间不仅晚于该徽标的使用时间,且只用于海南省外的一些普通的医疗机构,无论是这些医疗机构或是在海南省内陈国明的商标都不具有知名度。因此,对于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海南的相关公众一般容易进行识别,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综合运用多个判断标准可以认定: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徽标与陈国明的注册商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近似的情形。

  (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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