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7日,随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一中民字第6515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尔公司”)等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该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书均认定,康福尔公司在其生产的加湿器外包装上使用“QQ”文字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没有指示商品来源。终审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腾讯公司负担。
本案带给人们的有益启示是,除非作为标识使用,腾讯公司不能禁止人们合理合法的使用“QQ”文字,包括在商品和包装上使用“QQ”文字。本案从法律上明确了,“QQ”文字不应由腾讯公司所独占和独家使用,它是全人类的财富和工具。今后人们在合理使用QQ文字时,不再动辄担心遭到侵权诉讼,或受到侵权诉讼的威胁了。
笔者认为,康福尔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虽然使用了“QQ”文字,但没有特别突出地使用“QQ”文字作为标识。虽然康福尔公司的产品包装上还存在企鹅动画图像,但从法律的角度讲,康福尔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QQ”文字不应该构成对腾讯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但从此案发生到结案,腾讯公司的几位代理人、本案其他被告的代理人和一些知识产权律师都曾认为,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QQ”文字标识和企鹅动画图像等事实,足以证明康福尔公司构成侵犯腾讯公司的商标权,且侵权事实清楚,腾讯公司胜诉的把握极大。但是,海淀法院的(2007)海民初字第189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都一致认定,腾讯公司主张康福尔公司商标权侵权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均判决腾讯公司败诉。
作为康福尔公司的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代理人,从本案中作出如下总结:
(1)笔者认为,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由两个粗线条三角圆环和两个计算机鼠标图形构成),腾讯公司的图形商标不是“QQ”文字,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图形和文字之间没有比较的基础。腾讯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QQ”文字的合法使用。尽管当时存在的声音和舆论都是不利于康福尔公司的,但笔者坚持自己的观点。
(2)在本案中,康福尔公司不但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QQ”文字,还使用了企鹅动画图像,也正是这两点使得人们认为,康福尔公司使用“QQ”文字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商标标识的混淆和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实际上,商标权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感觉上认为构成侵权不等于法律意义上构成侵权,是否侵权,侵犯什么权利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然康福尔公司的加湿器与腾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调节设备属同一商标分类,但由于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康福尔”和“KONFOR”商标和字样,标注了“加湿器”产品的名称字样,在外包装上也并没有突出使用“QQ”文字。同时,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康福尔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此外,作为从事即时通讯软件项目的腾讯公司与生产加湿器产品的康福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根据以上事实,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QQ”文字既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康福尔公司的加湿器来自腾讯公司,或误以为腾讯公司与康福尔公司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因此,腾讯公司关于康福尔公司使用了“QQ”文字标识,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诸项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果腾讯公司认为,由于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企鹅动画图像导致相关公众的误导,或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企鹅动画的抄袭或复制,那是属于著作权侵权法律的范畴,与商标权侵权无关。腾讯公司关于康福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QQ”文字和企鹅动画图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深圳市腾讯公司商标标识和产品来源的误认,并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是似是而非的理由和主张。
(3)还必须指出的是,腾讯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明其使用了涉案注册的图形商标,而仅仅是在各个场合使用了“QQ”文字标识,因此,腾讯公司不能将其注册的图形商标的保护范围涵盖所有“QQ”文字标识。
(4)许多律师,包括许多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专业的律师都经常以为,相比专利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商标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似乎要容易和简单得多,但是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事实并非如此。如何时时、事事、处处保持客观、清醒的头脑,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理论和经验准确认定事实、准确分析案件、正确处理案件,是摆在我们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前永恒的主题和自始至终的追求。
案件结束后,腾讯公司方面表示,多年来,腾讯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许许多多的商标权官司总是以胜诉告终,没有想到这个案件会败诉。
【作者简介】 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