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昭伟 【案情】
2009年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行至市区某一偏僻路段时,见妇女陈某独自行走,即生奸淫邪念,将陈某强行拖入路边树林中扼颈致其昏迷,之后脱下陈某裤子进行奸淫,期间陈某苏醒后并呼救,李某再次用双手猛掐陈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本案经一审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二审法院在讨论过程中一致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强奸过程中,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而采取暴力掐颈手段致人死亡,属于强奸犯罪的加重情节,以强奸(致人死亡)一罪认定即可,无需另外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改变定性后的量刑问题上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是死刑,但一审强奸罪所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改判后强奸罪的刑罚变为死刑,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将掐颈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纳入到强奸罪中,直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无论是从定罪还是量刑上均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违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从形式上来看,对强奸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判处死刑,似乎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但是,笔者认为,量刑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基础之上的,从犯罪事实来看,一审将强奸致人死亡分割为“强奸”与“故意杀人”两罪处理,强奸犯罪中不包括致人死亡情节;而在二审中,致人死亡情节被纳入到强奸罪之中,也就是说,二审认定的“强奸罪”相当于一审中的“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因此,二审“强奸罪”的量刑也应当与一审“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进行比较。针对同一事实,一审以强奸罪判处七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罚后判处死刑,而二审直接以强奸罪(致人死亡)一罪改判死刑,对此,从罪名上来看,二审将一审的两罪减少到一罪,从量刑上来看,二审将有期徒刑七年予以剔除,直接改判死刑。可见,无论是从罪名还是从量刑上来看,不但没有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反而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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