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小波
【案情】:
2010年6月29日,驾驶着自行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姜某(69岁)与驾驶着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冯某相撞,姜某跌倒受伤,自行车损毁。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责任。姜某因该交通事故先后花去治疗费、修理自行车等近千元。姜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分歧】:
对于姜某要求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存在误工费,双方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也就是说,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案中姜某已年近七旬,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姜某年近七旬,但是仍然继续承包耕种承包地,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且客观上姜某住院治疗十几天,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姜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事故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再结合中国国情,在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时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案中姜某虽年近七旬,但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姜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冯某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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