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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园内受伤 幼儿园管理不利应担责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65次    关键字:幼儿园 
 职工受工伤,有《工伤保险条例》作保障,行人被车撞,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索赔,但四五岁的孩子在幼儿园遭到伤害,目前仍没有政策法规细则涉及到。因为孩子受伤,顾先生想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要求幼儿园以其未尽“监护”之责赔偿,但法院最终只判令幼儿园支付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基本案情 幼儿放学后园内撞折鼻骨

  顾先生的儿子今年5岁,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顾先生因故未按时到幼儿园接儿子回家,就在延迟的30多分钟时间内,其儿子在与小朋友刘某玩耍时被推倒,撞到学校的大铁门上,造成鼻孔出血。

  值班老师见状,立即将顾先生的儿子送到社区医院。因流血不止,该老师听从医生建议,又将孩子转送到区医院。幼儿园先行垫付了2300多元医疗费用。

  事后, 顾先生为给儿子治伤,先后请事假两个多月,陪同儿子到条件比较好的三甲医院,花费1万多元为儿子做了鼻骨矫正手术。考虑尚有后续治疗费用、儿子面部从此留下难以弥合的疤痕,顾先生以幼儿园未尽监护之责,向其提出索赔要求。

  双方争议 幼儿园认为自己已经尽责

  顾先生依据医院出具的3万多元医药费票据,加上自己和妻子的误工费、交通费、儿子的营养费,以及医生建议施行后续治疗的手术费等,向幼儿园提出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总额达60多万元的赔偿要求。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顾先生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令该幼儿园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幼儿园则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系刘某,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是本案被告。

  幼儿园认为,其作为经营者,在本校放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而顾先生作为其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在放学之后不按规定放学时间接走其儿子,致使其儿子滞留学校并发生事故,这是其自身不履行监护人责任造成的。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该幼儿园认为自身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断案 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顾先生之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幼儿园作为社会教育机构,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因该子系日托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认知能力较差,即使其监护人未按时接送导致其滞留学校,该幼儿园亦对其负有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该幼儿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该子被他人推倒受伤,幼儿园对此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因该子受伤非幼儿园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幼儿园存在其他过错所致,故该幼儿园对于该子的损害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结合事实,酌情判令该幼儿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顾先生认为赔偿数额太低,不合理。主审法官李某说:“尽管幼儿园收取了顾先生的日托费,双方成立了教育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为生产生活目的而建立的消费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不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故其获得的赔偿比较低。同时,正如该幼儿园所辩称的理由,刘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幼儿园的责任较轻。”

  另外,幼儿园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之责,非监护人之责,顾先生按监护职责起诉幼儿园显然不正确,幼儿园只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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