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郁峰
[案情]
自然人乙(户藉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欠甲公司(居所地河南省某县)款510000元。2008年2月18日双方依据协议管辖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乙欠甲公司款510000元,当庭给付50000元,余款460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前付15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310000元。当天的调解笔录中显示,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乙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甲公司遂于2008年3月24日申请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但乙仍未履行,且躲避执行。执行中查明乙于2008年2月20日其将自己拥有的某俱乐部的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2月25日又将自己拥有的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莫某,同时还转移了一辆思域牌小型汽车。针对乙上述情形,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决定将该案移送甲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无管辖权,应移送乙所在地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甲、乙所在地公安部门均有管辖权,从更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由甲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文件)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执行人乙在法院的调解协议生效后的次日,开始转移财产,且转移财产的标的额远大于应履行的标的款,在将财产转移后,又躲避执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导致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的结果在甲公司所在公安辖区。因此甲公司所在公安部门有管辖权。
其次,甲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立案查处,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公、检、法三机关在相互协调配合上,更有利于沟通并及时惩治犯罪,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诉讼成本。
再次,从拒执罪的立法本意上来看,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拒执罪由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拒执罪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可见,将拒执罪规定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对拒执罪加强监督,以达到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制目的,而并没有在管辖上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拒执罪仍应由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审判,故作出该判决裁定法院辖区的公安部门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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