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底,张某在济南市与贺某签订一份建筑电缆购销合同,货物总额为30万元。4月1日张某依照贺某的要求,在石家庄市某银行以转账形式将30万元货款打入贺某的银行卡。次日,贺某在济南某银行提出现金后逃匿。后张某向石家庄市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对贺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没有异议,但对石家庄市公安机关对该案能否立案侦查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济南,而且贺某也是在济南从银行支取30万元现金,且被告人的居住地也在济南,因而该案的管辖权在济南,石家庄市公安机关不能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石家庄将30万元货款打到了贺某的银行卡中,贺某实际取得诈骗钱款的结果发生地是石家庄,因而石家庄市公安机关有管辖权。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石家庄市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可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济南市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但并不排除石家庄市的管辖权。
从实践看,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获得诈骗财物通常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害人在某地当面将钱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因被骗失去财物和犯罪分子取得财物的时间点和空间点是一致的,该地点即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第二种情形是被害人通过第三方(如某种承运机构)将钱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由于第三方的介入,使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地点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时间点和空间点上不再一致。在这类情形案件中,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地点,如邮局、车站或其他托运地,不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无权管辖。第三种情形是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将打入银行卡的方式将被骗钱款给付犯罪嫌疑人。储户对存单和银行卡内的现金具有绝对的拥有和掌控权力,同时发达的银行电子网络实现了钱款的远距离交割转移。其他人的钱款一旦打入某人的银行卡,该人就获取和拥有了该笔钱款,而不管此时银行卡在何处,也不论持卡人是否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或消费。这类非传统的交付财物的方式,虽然也经过了第三方——银行,但被害人失去财物和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都是在一个时间点和空间点上。银行将钱款转入犯罪嫌疑人账户或银行卡之时,就同时发生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后果。银行既是被害人失去财物地点,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因而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依法有管辖权。
本案中,张某的30万元现金一经银行打入了贺某的银行卡,该30万元钱款即为贺某拥有。转账银行所在地——石家庄市就是贺某取得诈骗钱款的所在地,因而该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可以立案侦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于书峰)
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