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于2006年10月20日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导购员,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15日,李女士因病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限为5月16日至31日,某公司同意李女士的请假申请。某公司未支付李女士2008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李女士认为,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某公司则认为,2008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李女士未到其单位上班,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李女士和某公司均未提交有关病假工资标准的相关材料。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患病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其他约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李女士在2008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未到某公司上班的原因是李女士在病假期间,某公司未支付李女士2008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双方没有病假工资标准的相关约定,因此,某公司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李女士2008年5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侯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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