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7月,李某在送货途中遭遇车祸,为治伤花去3万余元,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他找到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已将货物运输承包给了王某,并与王某约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王某承担。王某因承包期满,早已不知去向了。李某无奈之下,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后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该公司支付李某各种费用5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也就是说,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因此,虽然该公司把货物运输发包给了王某,但李某发生工伤事故,该公司不论作为与他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是作为把货物运输发包给自然人王某的发包人,都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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