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华某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担保)合同,由刘某将其价值25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华某,并由张某为华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应在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由担保人张某负责付清。刘某、华某、张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转让(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华某只付给刘某13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
刘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张某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张某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转让(担保)合同无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审查张某的执行异议后裁定终止了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该规定可知,对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该债权文书经过了公证机关合法有效的公证;二是该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三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四是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何为“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定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内容的并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是其关键要素。
从本案来看,该转让(担保)合同确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刘某将该案向被执行人张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但该公证后的转让(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张某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转让(担保)合同未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可以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
因此,当初,刘某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法院受理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申请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当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范畴,因此,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这一案例说明: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一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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